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及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共同简称为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等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除外。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方可刊登权证发行募集说明书,安排权证的发行。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5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1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2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整。
权证的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存续期间、行权价格、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3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
(四)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板公司权证上市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司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亿元;
(二)公司流通股本不低于3000万股;
(三)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3000万份;
(四)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选择提供一项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交易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发行人应保证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
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权证上市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上市交易:
(一)权证存续期结束;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八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履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和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九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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