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在融资融券法律构造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着,尽管在法规层面认可了信托让与担保制度,但是在立法的整体体系上还没有理顺,因此在制度功能的发挥上十分局限。如(物权法)中的一些规定容不得信托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在。《物权法》严禁流质契约,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能够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法律禁止设立流质契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担保人,防止担保权人乘人之危牟取暴利。此处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属于法律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能够通过协议加以改变。
仅仅就动产让与担保而言,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流质契约:债务人和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权利事先移转给债权人,这与事先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极容易导致债务人利用此种方式不当减少其财产,从而损及侦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物权法》将可用做出质的权利质权的权利范围扩展至“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并用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都可以用做出质。无疑这为融资融券担保物的合法性提供了存在空间。
据此,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其合法有效性就有赖于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书面合同与否,以及是否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并且转让出质股权所得价款必须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做提存处理。而让与担保的制度下,担保物权的设立仅须移转所有权,而不要求转移占有,也不要求完成登记等公示要件,这也是商事交易隐秘性与便捷性对让与担保提出的要求。所以,完善融资融券中的担保法律制度,首先就要改革现有的物权法律制度.给信托让与担保制度以存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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